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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5月前姜某在其单位正常工作,王某建议姜某辞职,到王某经营的灯具公司上班,姜某见王某态度诚恳,辞去原工作,来到王某经营的店面从事设计工作。
王某及其单位未与姜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保险与公积金。2020年9月27日,王某因与其合伙人发生纠纷,突然通知姜某次月不用再来上班,姜某听从安排,正常工作到9月30日,10月8日去单位正常交接后,希望王某将工资结清,王某拒绝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后姜某多次与王某协商,仍然遭到拒绝。不得已姜某只得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并申请了法律援助。
经审查,姜某系农村户籍,来宁务工,发生劳动争议,符合援助条件,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律师办理该案。
法援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向姜某详细了解案情,得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与公积金,姜某手中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直接证据,承办律师了解到姜某平时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请姜某打印银行流水。
通过银行流水发现,有三个不同账户分别给姜某发过工资,分别是南京某灯饰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某灯饰经营部及王某个人账户。承办律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发现南京某灯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是王某,南京市建邺区某灯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也是王某,两单位经营地址相同,经营范围相同。如果单独起诉某一个单位,开庭时对方都可能答辩另一家是用工单位,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可能增加案件处理时间,因此决定将两个单位作为共同被告,主张两单位用工混同,要求支付2020年9月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赔偿金。
诉讼过程中,王某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为逃避责任,将南京市建邺区某灯饰经营部注销。承办律师及时将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某灯饰经营部变更为其经营者王某。后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判决:由南京某灯饰有限公司、王某连带给付姜某双倍工资差额25277元,工资7104元,赔偿金7104元,合计39485元。后案件通过执行,姜某已足额获得工资、二倍工资及赔偿金。
【法援律师点评】
混同用工,是指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或者具有亲属关系的两个或多个经济组织,业务内容相同或存在交叉,经营场所无法区分,人员、财务等高度混同,且往往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意混淆用工,使劳动者无法确定其用人单位。
本案中,被告南京某灯饰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建邺区某灯饰经营部负责人均为王某,注册地和经营场所相同,均给姜某发放过工资,使得姜某无法确定其用人单位,已经构成混同用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南京市建邺区某灯饰经营部在诉讼过程中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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